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特别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办 公 室   发表时间:2009-10-22 00:00  
    

各市属国有企业:

《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特别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特别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加快郑州市国有资产增值速度,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机制,激励企业负责人与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薪酬办法》)及配套的《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薪测算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指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特别奖励是指市国资委在一定时期内对企业、行业、社会发展做出特别贡献的企业及负责人与员工进行的嘉奖。
      第三条   特别奖励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效率优先,鼓励先进,激发和调动企业负责人及员工的积极性;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短期与中长期激励(约束)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注重国有企业的社会贡献,促进社会稳定、健康和谐。
      第四条   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按年度向市国资委书面提出特别奖励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材料。

第二章  特别奖励的条件及措施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给予企业及负责人特别奖励:
      (一)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市国资委下达的年度目标、综合考评为良(B)级以上,并符合企业净资产收益率连续3年达到国务院国资委颁发的《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中全国同行业同规模企业良好值以上;

      (二)亏损企业实现大幅减亏(连续3年减亏幅度达到20%以上)或根本上实现扭亏为盈的;

(三)企业通过科研开发取得自主知识产权、获得国家级创新奖励的;
      (四)企业在兼并收购、资产重组、主辅分离、节能减排、完成重大投融资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企业优质、高效完成政府重大工程项目的;
      (六)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内部控制体系,在财务管理、信息化管理、风险管理、战略管理等方面取得突破,使业绩明显提升的;

(七)企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并获得省级以上行政(行业)管理部门专项表彰的。

第六条   下列企业员工,可以认定为对企业有特殊贡献:

(一)   企业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   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三)   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技术革新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员工。

给予员工特别奖励的具体方案,由企业根据本规定及相关规定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审批后执行。
      第七条   特别奖励金额为350万元。

第三章   特别奖励的申请和监管

      第八条   企业对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内容,在每年9月底前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详细依据材料。
      第九条   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申请及依据材料,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财务等专项审计,按照本办法,综合绩效考评情况,研究确定特别奖励的企业、负责人及奖励金额。
     第十条 企业按照市国资委特别奖励书面通知,一次性兑现特别奖励,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对企业负责人的特别奖励,应严格按照《薪酬办法》的相关规定实行台账管理,设置明细科目、单独核算。市国资委适时组织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责令其纠正,并根据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罚。

 第十二条 特别奖励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条 特别奖励不作为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基数。
      第十四条 特别奖励为税前所得,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岗位发生变动的,按在职时段计算特别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完不成节能减排目标任务或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有重大违法违纪的,不得申请特别奖励。企业弄虚作假骗取特别奖励的,除收回全部奖励金外,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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